最近,《每日说法》收到一封“鸣冤”申诉信,此信是由灌南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二中队的王军和包学勤口述的,他们在信中讲述了一起全国罕见的特殊刑事案件,而案件的主人公正是他们自己。他们因追截一违章摩托车驾驶员,致该摩托车撞树,驾驶员死亡,曾是人民警察的他们因此被法院审判,最终被判定玩忽职守罪,请看――
王军、包学勤一案的基本案情
王军,系灌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二中队民警,兼执勤小组组长,包学勤系该大队合同制工人。2002年6月2日上午,王军带领包学勤、唐文金等人在214、306线执勤巡逻。巡逻途中,查扣了一辆无牌无证的二轮摩托车,由包学勤(着警服)驾驶在巡逻警车前面行驶,10时许,包学勤至本县李集街东侧十字路口时,发现一人(即本案中受害人钱培佳)未戴头盔驾驶摩托车向北驶去,即停车向王军候望,王军挥手示意向北,包学勤即驾车向北追截,王军继续驾驶警车尾随其后。当包学勤追至和兴庄拐弯向东路段与钱培佳平行时,包学勤即向钱培佳打手势,示意停车接受检查,但钱培佳发觉后却加速行驶,包学勤亦加速追赶,王军继续驾车追随。由于车速过快,钱培佳摩托车在李集兽医站叉路口东约30米处,不慎撞到路边树上而倒地。包学勤见状,即减速驾车返回,至叉路口西侧迎面与王军警车相遇,包学勤即将该车已撞倒的情况告诉王军,王军明知前方发生事故,惟恐地方群众闹事,挥手让包学勤原路返回,自己继续向前从叉路口拐弯向南,急速离开现场。案发后王军、包学勤等均称未追过摩托车,也未见有事故发生。经法医鉴定,钱培佳系巨大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嗣后,经调解,灌南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赔偿了被害人钱培佳家属丧葬费经济损失12万元。
2002年11月29日,灌南县检察院以王军、包学勤涉嫌玩忽职守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2003年1月15日,灌南县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分别判处王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包学勤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宣判后,王军和包学勤不服提出上诉。
2003年3月24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军、包学勤一案是冤案,还是法院为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勤政性作出的正确断案,我们不妨让案件真相及各方观点在这里展现,让读者作出评判。
有关各方观点
王军、包学勤――
市县两级法院认定民警王军、包学勤构成犯罪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首先,王军、包学勤在晴天在道路巡逻中,发现违章纠正违章,对违章者不服从指挥、检查,驾车逃跑实施追随是依据公安部有关规定履行公务的行为;其次,违章者钱培佳的死亡是自身违法行为造成的,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和现场目击者证明,违章者是当场死亡,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的有关规定,在钱培佳的死与王军、包学勤的不作为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
另外,如果就仅仅因为警察未及时察看违章者的死亡现场,且此行为没有造成实际侵害,就认为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检察院这样指控),是否违背事实真相夸大其词,危言耸听?(摘自王军、包学勤口述的读者来信)
灌南县公安局――
王军、包学勤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第一,钱培佳的交通违章行为客观存在,他未戴头盔驾驶摩托车,在弯道处从被超车的右侧超车,是严重交通违章行为;第二,王军、包学勤在巡逻执勤中,查纠交通违章,是依法行驶职权的合法行为;第三,违章者死亡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王军、包学勤查纠违章无法律上因果关系。违章者自身原因造成死亡后,王军和包学勤没有立即察看现场与钱培佳的死亡无必然因果关系,即使他们前往现场,也避免不了钱培佳的死亡结果的发生。
(摘自灌南县公安局关于民警王军、职工包学勤玩忽职守一案的情况汇报)
连云港市公安局――
1、王军、包学勤在巡逻过程中发现钱培佳违反交通法规后及时进行纠正,示意其停车检查,系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
2、钱培佳的行为违反交通法规,并拒绝接受检查驾车逃跑,王军、包学勤二人对其实施追截,属于正当的公务行为,符合公安部《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警力规范》关于追截车辆的有关规定。
3、根据法医鉴定结果和现场目击者证明,钱培佳系当场死亡,且钱培佳的死亡是由于自己急于逃避检查,惊慌失措而造成的,与王军、包学勤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4、王军、包学勤没有及时组织现场施救,严重违反了人民警察职责,属于玩忽职守行为,但不构成犯罪,应依据有关纪律严肃处理。(摘自连云港市公安局向市委政法委关于王军、包学勤申请维权一案的情况报告)
江苏省公安厅――
一、王军、包学勤在巡逻过程中发现钱培佳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后及时进行纠正,示意停车检查,系履行职责的行为;
二、钱培佳无证驾驶、挪用号牌、未戴头盔、违章超车等行为,已经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其拒绝接受检查驾车逃跑,王军、包学勤对其实施追截,属于正当的公务行为;
三、王军、包学勤的行为与钱培佳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四、王军、包学勤没有及时组织现场施救,严重违反了人民警察职责,属于玩忽职守行为,但不构成犯罪,应依据有关纪律严肃处理。
(摘自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对王军、包学勤申请维护执法权益问题的答复)
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2002年6月2日上午,王军驾驶警用面包车与包学勤及唐文金等人沿214、306线执勤巡逻。10时许,包学勤在李集街叉路口发现一青年(指钱培佳)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即停在那里等候王军指示,王军见状即挥手示意向北,包即骑扣来的摩托车尾随,王亦驾车相随,当包追至和兴庄拐弯与该人平行时,包(着警服)用手示意钱培佳停车接受检查。但钱培佳发现后加速行驶,包学勤继续追赶,由于车速过快,钱培佳所驾摩托车在李集兽医站叉路口东侧约30米处,不慎撞到路边树上而倒地,包学勤见状即驾车返回,迎面与王军驾车相遇,包学勤称“摩托车跌倒了”,王军明知前方发生事故,本应积极组织抢救,由于心怕群众闹事等,挥手让包返回,自己也驾车离开现场。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案发后,两被告人多次订立攻守同盟逃避侦查。
经法医鉴定,钱培佳系巨大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两被告人在执行道路巡逻任务过程中,追截违章车辆,导致发生事故,本应依法积极抢救,但没有履行其职务,致使人民利益受损。(摘自灌南县人民检察院公诉书)
灌南县人民法院――
王军、包学勤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道路巡逻中,违反规定,采用不正确手段和方式,错误地履行职责,导致违章人在被追赶途中发生事故,其后又逃避职责,不施救助,致使被害人在事故中死亡及国家因此赔偿12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与法律不符。两辩护人仅以二被告人不施救助这种不作为的玩忽职守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认定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其只阐述了被告人不作为的行为,而没有分析被告人违规追截的作为行为及二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观点不予采信。
被告人包学勤虽为工人性质,但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
被告人王军身为执勤小组组长,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包学勤的行为是在王军组织、指挥下实施的,对事故发生负有间接责任。(摘自灌南县人民法院[2002]灌南刑初字第233号判决书)
连云港市中院――
王军、包学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不能正确的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被害人在被追赶途中发生事故而死亡,造成重大损失,在事故发生后又逃避职责,不施救助,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摘自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2003]连刑二终字第12号裁定书)
法律专家评说
丁小林(“每日说法”法律顾问,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主任)――
我认为,对王军、包学勤不应按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玩忽职守罪,作为一种职务犯罪,其罪与非罪的认定,应看其是否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即: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并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观方面有过失。这四个构成要件,缺少任何一个,都不构成犯罪。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本案王军与包学勤罪与非罪关键的就是看王军、包学勤的行为是否符合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的要求,即其是否实施了玩忽职守行为,并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实质上这又包含了玩忽职守行为和重大损失这两个要件,结合本案的其他情况来看,只有王军、包学勤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并且该行为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的损失,王军、包学勤才构成玩忽职守罪;反之,如果王军、包学勤的行为并不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而所谓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职守,不按法律、法规或规章行使管理职权。结合本案来看,由于钱培佳有未带头盔、违章超车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王军、包学勤发现后,为了及时进行纠正,示意其停车检查,属于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显然不是玩忽职守行为。钱培佳拒绝接受检查,驾车逃跑,王军、包学勤对其进行追截,也符合相关规定,同样不属于玩忽职守的行为。但王军、包学勤两人在钱培佳撞树后没有进行施救和现场保护、勘验等,违反了人民警察的相关职责,属于玩忽职守的行为。但该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还要看该行为是否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一般而言,一次死亡1人以上,重伤2人以上,或有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定罪。在本案中,要看王军、包学勤的行为与钱培佳的死亡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有,则可以定罪;如没有,则不能定罪。从本案法医鉴定的结论和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来看,钱培佳系撞树后当即死亡,二审裁定也认定钱培佳是在被追赶途中发生事故而死亡。也就是说,钱培佳的死亡在先,而王军、包学勤玩忽职守行为发生在后,所以,钱培佳的死亡与王军、包学勤的不及时施救的不作为之间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从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看,由于王军、包学勤的行为并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要件,因此不应按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应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按一般的玩忽职守行为进行处分。
综观全案,有关人员也有值得吸取的经验教训,特别是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应正确、全面地履行应尽的职责,如有关人员当时采取的措施得当,也不至于造成起诉书中所指控的“恶劣影响”。
采飞(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调研室主任)――
我认为王军、包学勤二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玩忽职守,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是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职责规定,马虎草率、粗心大意。
如何判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正当履行职责?关键在看其是否依法行使。公权来自于法定,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如果违反了规定行使职权,即构成违法。我们知道,出于社会公共管理的需要产生了公法,赋予相关的主体以特殊的权力,以制约普通民众之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但是出于对公民私权利的保护,在平衡公共利益与私权利的要求下,有了公权法定的原则。这一原则告诉我们,无论是何种公权享有者(即实施者),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力范围、实施方式等行使。
交通警察发现违反交规的行为,进行处理本是应尽之职,如果不处理乃为失职。但是问题在于,交警的职责在于维护交通秩序,而不仅仅是抓获违章者。按照公安部对公路巡逻民警执法的规定,只有在抓捕逃犯的情况下才明确规定追截,在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没有巡逻民警发现交通违章行为可以追截的明确规定。因此,交警在处理违章者时,应当考虑安全问题,一味追截而不考虑对方安全的行为应当属于不恰当。
并且需要指出的是,在对方被撞之后,应当处理现场并施救。其理由有二,一是其被撞乃因追截行为引起,所以在此情况下追截者负有先行为义务;二是交警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是法律职责,交警在明知出了车祸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职权处理现场。因此,从上述两个角度而言,交警履行职责存在不当。
判断该行为是玩忽职守罪还是一般玩忽职守行为,其关键在于是否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按照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导致1人以上死亡的应属于重大损失。
从此案的因果关系来看,王军、包学勤履行职责不当的行为与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具体分析如下,在案件中交警具有两种不同的行为,一是主动的追截行为,一是未现场施救的不作为行为。前者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后者则与死亡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张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刑检科副科长)――
我认为,灌云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正确。
1、主体。该罪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案中王军的主体无需多言。对包学勤的主体问题,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渎职罪的主体作出解释,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还有三类人员在行使国家权力时,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也应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包括“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包学勤的主体也没有问题。
2、客体。关于该罪侵犯的客体,大家认识不尽一致。归纳起来看,主要有:一是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从而使管理活动失范。二是侵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责任制度,使职务行为失范。三是玩忽职守罪的危害后果,直接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公共财产权利和私有权利。我个人认为,本案侵害的直接客体在于交巡警的“职守”。
3、主观方面。该罪主观方面是过失。本案中,王、包二人对于追截车速在70码以上的摩托车可能产生的后果,以及在摩托车撞树倒地后,不履行救助义务,可能产生的后果,作为交巡警,在主观上应当有能力预见,在客观上也应当能够预见,但由于过失,却没有预见到。
4、客观方面。一是从客观行为上看,该罪客体行为的重要特点是行为上的背职性。本案中,对王、包二人不履行救助义务是背职行为没有异议。关键是违章人加速行驶后,王、包二人的追赶行为是否也是一种背职行为?我个人认为,同样是一种背职行为,是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表现。根据警务规范,对暴力犯罪嫌疑人、交通肇事逃逸者、醉酒驾驶者等危险人员乘坐的车辆,可以进行高速追截,但应当尽快请求支援,尽可能避免造成更大危险。对一般违法犯罪嫌疑人乘坐的车辆以及一般违章车辆不得进行高速追截,避免给违章人、乘客、被追截车辆及其他人员、财物造成危害。交巡警有高速追击的职责,但只能对特定的人行使。本案中,钱的违章行为只是没有戴头盔等,属于一般的违章行为,王、包二人在履行职责时过于草率,因而判决书认定“采用了不正确的手段和方式,错误的履行了职责”也是正确的。二是从后果上看,该罪系结果犯,只有产生了一定的危害后果才构成犯罪。由于王、包的行为造成1人死亡的后果,按照《立案标准》的规定,属于重大损失。三是从因果关系上看,正是由于王、包二人先不正确履行职责,而后又放弃职责,才导致违章人死亡这一后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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