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撤消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道德品质败坏,腐化堕落或有其他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在群众中和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非法离境的;
六、其他不宜保留荣誉称号的。
第二十六条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终止享受劳动模范有关待遇:
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被撤消的;
二、被党纪、政纪撤职处分的;
三、被留用察看、留党察看处分的;
四、被劳动教养的;
五、自动离职、单位除名的;
六、其他不适合继续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
第二十七条凡撤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和终止享受劳动模范有关待遇,须由所在单位提出书面报告并附相关资料逐级上报评选机构批准。经批准后,撤消荣誉称号的应收回荣誉证书、奖章,终止享受劳动模范有关待遇的从宣布次月起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县(区)或市产业、系统、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劳模评选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市委、市政府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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