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校安全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fanwen 2009-10-28 09:07:41 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有本条第一款情形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学校及其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不能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学校主办单位或公民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情形的,由审批机关吊销其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一)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的。 标签: 首页上一页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