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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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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隐瞒事实,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损失的,追究承办人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批准人应发现而没发现、应纠正而没纠正问题,追究审核人、批准人责任,同时追究承办人责任。

  第十条 领导者不负责、故意或指令做出的错误决定,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

  1、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2、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纠正的;

  3、确因意外和自然因素造成的;

  4、非主观因素经济损失在100元以下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5、因行政干预或当事人确已向上级领导提出建议而未被采纳的,不追究当事人责任,追究上级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严或加重处罚;

  1、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且事故原因确系个人主观因素所致的;

  2、屡教不改且拒不承认错误的;

  3、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4、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上且无法补救的;

  第四章 追究的种类

  第十三条 种类
 
  1、责令改正并作检讨;

  2、通报批评;

  3、留用察看;

  4、调离岗位、停职、降职、撤职;

  5、开除;

  以上行政处罚的同时可附带经济处罚进行。造成经济损失在10000以上的,主要责任人视情节和态度承担损失总额的30%--80%,并承担法律责任,次要责任人或连带或领导责任按损失总额的20%给予经济处罚;损失在10000元以下的,主要责任人承担100%,次要责任人或连带或领导责任的,按损失总额的20%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法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因故意造成经济损失的,被追究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第十六条 因过失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按比例承担经济责任。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十七条 责任追究可由人力资源部、纪委(监察室)提出,人力资源部、纪检(监察室)调查核实。也可根据举报调查后提出。处理工作由人力资源部落实。处理意见报批前应向处理对象核实。

  第十八条 处理意见根据被追究者职务、事件性质、损失程度、影响大小等因素,报董事长或总经理审批。

  第十九条 被追究人对处理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出意见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经调查确属处理错误的,应予纠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非领导人员责任追究,在本办法制定后,可参考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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