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强制服务对象接受不必要的指定服务,从中牟利的;
11、违反规定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各种费用的;
12、对各种聚众阻工、向企业或客商敲诈勒索等行为采取放纵态度或制止不力的。
(五)有其它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
第四条问责方式
(一)领导干部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行为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1、作出书面检查;
2、责令限期整改;
3、通报批评;
4、诫勉谈话;
5、调整工作岗位;
6、停职检查;
7、给予行政处分;
8、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二)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行为的,采取以下方式追究责任:
1、作出书面检查;
2、取消当年评选先、优、模资格;
3、通报批评;
4、扣发奖金;
5、调整工作岗位;
6、给予行政处分;
7、辞退;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是管辖范围内一年内投诉达五次以上并查证属实的,对责任人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以上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1、主动承认错误,并立即纠正违规违纪行为的;
2、主动挽回影响或损失,并及时向服务对象检讨的;
3、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4、有其它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节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1、个人年度内被投诉达二次以上,并查证属实的;
2、同时犯有本暂行规定第三条(一)至(五)款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
3、认错态度差的;
4、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5、有其它从重或加重处理情节的。
第七条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行为的,由县纪委、监察局提出处理意见,由县委、县人民政府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本暂行规定作出处理;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由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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