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5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
第二十三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六条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
政府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公布年度政府信息公开报告。
第二十七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的监督。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公开的政府信息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政府机关指出。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政府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条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不依法更正有关错误的政府信息的;
(六)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八)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九)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公开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进行清理并予以公开。
第三十三条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通信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办事信息,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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