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级调解员除具备担任人民调解员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1年以上调解工作资历或担任村(居)委、乡镇干部。
一、二级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推举,报颁证机关确认。
三级调解员为初始等级,凡经选举或聘任的人民调解员均为三级调解员。
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设首席调解员2―5人;其余为一、二、三级调解员。
村(居)民委一般推举1至2人为一级调解员,2至3人为二级调解员,其余为二、三级调解员。
较大村(居)民委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经县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可以推举1人为首席调解员。
首次评定人民调解员等级应按上述规定进行。人民调解委员会换届选举时,二级以上等级的人民调解员应从下一级别的人民调解员中产生。
调解重大疑难纠纷或通过开庭调解纠纷时,调解主持人应由首席或一、二级调解员担任。
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的比例,由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上级指导机关比照上述条件和程序确定。
第十条??人民调解员应当积极参加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努力提高调解业务工作水平和能力。
人民调解员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5天。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应由乡镇组织实施。
首席调解员的培训应当由县司法局组织,商请同级人民法院参与实施组织人民调解员培训的单位,对参加过培训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在《人民调解员工作证》“培训记录”栏内注明培训的日期、培训的内容、组织单位和天数,并加盖组织培训的负责人印章。
《人民调解员工作证》“培训记录”情况可以作为对人民调解员考评、培训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员解纠纷,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二条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质和调解技能。
第十三条县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的有关人民调解工作的奖励办法,适时对人民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根据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担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职务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享受调解工作补贴,经费由乡镇、村(居)在人民调解案件补贴费中解决。
人民调解员工作补贴的标准,应根据其调解员等级、实际工作情况、工作量大小确定。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一律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本细则自2008年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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