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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区东部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的调查与思考

fanwen
文规定的实施主体与86号文规定似有不同,但应当看到21号文仅仅是对“征地房屋拆迁”进行补偿的规定,21号文与86号文相比,实际上具有特别规定的性质,应当优先于86号文适用。我院认为,实施征地拆迁的法定主体应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我区即为房地产管理局。我市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单位实行资质管理,我区房地产管理局具有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资质,这一点与法律和文件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但是,对于21号文第二条第二款中所称的“指定”,应当作如何理解?这种“指定”,作为法律术语,在行政法上并没有合适的法律法理依据,从行政法角度来看,行政权力的来源只有职权行政行为、授权行政行为与委托行政行为三种,而没有“指定”行政行为,授权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委托行政行为只存在于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的情况下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就规定了行政委托的法律效果,但行政委托必须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从86号文和21号文,结合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来看,这种“指定”应当定义为“委托”较合适。我们还应当看到,如果采用先征地后拆迁的模式,拆迁实施的主体就不存在任何问题,毕竟拆迁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只要有拆迁资质的开发单位,都可以作为实施主体。如武汉市,直接规定国家征用土地,拆迁居住用房的,用地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

  三、主要现实矛盾的研究与分析。

  在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农民房屋拆迁,不同于在城市规划区实施国有土地上的居民房屋拆迁,情况比较复杂,呈多样性。此次小营村征地拆迁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较为突出的反映了目前我市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中的常见问题,也是目前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工作的难点问题,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动迁难

  主要原因有:

  1、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过低,是造成动迁工作难度大的最重要原因。86号文规定,货币补偿主要包括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房屋拆迁补偿和农业人口安置保养等。其中房屋拆迁补偿与农业人口安置保养标准问题较为突出:

  (1)关于征地房屋拆迁补偿问题。随着国家住房体制改革,拆迁安置补偿货币化,政策透明度高、补偿方法简单、群众易于理解,便于操作,产生纠纷易于解决,在城区国有土地拆迁中,效果明显好于实物安置。然而,现阶段以货币补偿为原则的21号文,事实上却难于全面贯彻执行,拆迁矛盾突出,其原因就在于补偿标准过低。拆迁户对于补偿标准难以接受。此次征地拆迁工作,在实施前相关部门就已做了大量宣传、动迁工作,按照法定程序,发出征地拆迁通知并予以公告等,明确按照政府86号文和21号文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但收效甚微。我们查阅了其他城市的征地拆迁的规定,基本上各大城市均规定,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征地拆迁,可以另行制定规定,但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征地拆迁,一律按本地城市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执行,包括补偿标准。而南京市单独制定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的86号文和21号文,与其他各大城市有非常明显的区别。

  21号文规定,房屋拆迁补偿,以户为基础单位,由原房收购款、收购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组成。其中收购补偿款因数额最多而成为最重要的补偿,它以房屋面积为依据,实行分档递减,80平方米以下,每平方米1000元,80-120平方米的部分,每平方米600元,120-160平方米的部分,每平方米300元,160-220平方米的部分,每平方米100元,超过220平方米的部分,不计算购房补偿款。假设,一拆迁户,5口人,房屋面积为250平方米,则按照上述规定,其房屋补偿款约为20万元左右,平均补偿标准约为800-900元。而据估算,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在当地建设的开发项目,房价约2600元/平方米,悬殊过大,以此计算,该户若在原址购房,可购买约70平方米住房,远远小于其原居住面积。以250平方米的房屋为例,如果严格按照21号文,房屋补偿款(不含区位补偿和重置价,下同)约为12万余元,如果按照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采取的平均拆为两户的方式,房屋补偿款共约21万余元,但如果按照市政府203号令,房屋补偿款约为31万余元。不同的补偿方式相差非常大。这里还应考虑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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