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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城区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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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管道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管道燃气用户及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县城区规划范围内管道燃气规划、建设,管道燃气的储存、经营和使用,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和维修,管道燃气设施的保护以及与管道燃气有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的综合管理工作。

  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生产、运输、储存、输配所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及燃气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公安、工商、环保、物价、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管道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发展管理

  第四条自治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城镇总体规划,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管道燃气发展规划和管道燃气建设计划。

  第五条管道燃气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按照供应区域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证供应,避免重复建设。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项目的布局,必须符合燃气发展专业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管道燃气专业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管道燃气工程应当依法经过安全、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九条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中,管道燃气设施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业规划同时配套建设,按照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应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管道燃气建设及供气合同》,并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施工、验收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项目业主应当完成项目红线范围内与管道燃气工程相配套的管道燃气输配调压系统的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尚未竣工验收的在建工程,建设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相关手续。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未配套管道燃气设施的,由项目业主向建设规划部门报建,并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相关协议,完成燃气配套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三条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必须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消防、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安装燃气管道及输配调压计量系统需占用公用通道和建筑墙体的,有关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保证管道燃气设施安装顺利进行。施工单位因安装管道燃气设施对他人财物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恢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

  第三章设施维修及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管道燃气设施(包括储存输配系统、干线、支线、调压站、表阀门、进户管、燃气表、户内管等)的维护、维修和管理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用户需要改装、迁移、拆除室内燃气设施的,必须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实施,并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落实燃气管网设施巡查管理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消除安全隐患,保证用户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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