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建筑物或重要设施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配专职人员定期巡检。
第十八条各类燃气工程设施的安装、改造、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义务。在划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设施;
(二)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保护标志;
(三)在明设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架设其他管道或设施;
(四)在燃气设施抢修现场围观,强行进入燃气设施抢修警戒区,妨碍抢修,扰乱抢修秩序;
(五)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开沟、采石取土、碾压打桩、爆破钻探或排放腐蚀性物质;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设施泄漏等故障时,均有义务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无间歇抢修,直至排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设立专门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配备足够的通讯设施、交通工具、抢修设备、检测器材及保护用品,制定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组织紧急抢险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可以先行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干扰抢险抢修作业的进行。
发生燃气泄漏等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立即入户抢修又无法入户的,公安机关应当配合依法实施入户抢修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
第四章供用气管理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确保向用户供应的燃气质量、计量、供气压力符合国家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与用户签订服务合同,建立用户档案。接到用户安装、维修申请后,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上门服务。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提高服务水平。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燃气用户的投诉和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报装、收费、咨询、投诉场所,在经营服务场所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办事程序以及供用气条件等事项。
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为用户提供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识,做到态度热情、语言文明、行为规范。为用户提供上门服务时应当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第二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健全、落实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责任制,向用户发放燃气安全手册,对户内燃气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督促、指导和帮助用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不得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燃气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保证通气点火,并提供、安装燃气计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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