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燃气用户必须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定,按照规定缴纳燃气使用费。
燃气用户选用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管道燃气;
(二)擅自安装、移动、拆除、改装、损坏管道燃气设施;
(三)擅自开启或关闭管道燃气公共阀门;
(四)擅自改变燃气使用性质,超出设计能力或未经批准扩大管道燃气使用范围。
第三十二条对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用气行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对恶意欠费的,予以催缴。拒不改正的,在提前24小时通知后,可以对该用户暂停供气。安全隐患排除或者欠费结清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服务质量及收费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投诉,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或者处理。对拒不答复或者处理的,用户有权向燃气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四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五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其产品和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价,并将检查和评价结果予以公布。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损毁、盗窃管道燃气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赔偿损失,处5日以上10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设施或者排放腐蚀性物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擅自开启或关闭公用燃气阀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妨碍管道燃气企业正常巡查、维护、抢修管道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一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或者不遵守暂停供气、恢复供气时限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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