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根据农村公路建设、养护需要,在公路沿线就近划定料场。在划定的农村公路料场取土和采挖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绿化规划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组织和发动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属村民委员会集体种植的公路树木归集体所有,其收益主要用于村道养护。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二条 铺筑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农村公路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为验收合格后1年,建设单位预留施工合同工程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缺陷或者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后,质量保证金应当返还施工单位。
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坏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要求进行维修;因超载或其他人为造成的损坏,责成损坏行为人维修或者赔偿;因水毁等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坏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乡镇负责维修,不足部分由乡镇和村共同负担。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应遵循多方筹措、分级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国家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补助专项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三)村民委员会以“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四)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对农村公路养护的捐赠、赞助资金;
(五)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以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五条 国家、省、市和自治县人民政府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补助资金,由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农村公路的里程、等级和路面类型等情况,权重平衡,按照年度统筹安排。
第二十六条 通自然村的公路和行政村通组公路按“谁受益、谁养护”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制定具体养护管理办法,其养护资金可以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筹集。
第二十七条 养护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农村公路中、小维修;
(二)公路养护人员报酬;
(三)乡村养护管理办公经费。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拨付,由自治县财政局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统一调度和安排。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检查验收情况向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由财政部门将养护资金划拨到各乡镇,然后由乡镇兑付到各行政村或养护管理人员。
各乡镇、村筹集的养护资金应当与自治县财政划拨的补助资金同步到位。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必须全额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财政、审计和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使用的监督与检查,确保其安全、合理和有效使用。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政务公开、村务公开的要求,定期公布养护管理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情况每半年组织一次检查,检查结果报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并以适当方式在本乡镇进行公布。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情况每年组织两次检查考核,将检查结果以乡镇为单位公布,并上报自治县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考评以好路率作为评定标准,沥青路和水泥路达到95%及以上,砂石路达到70%及以上为合格。半年考核不合格的乡镇、村,扣减其养护管理补助资金总额的10%。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进行评优奖励,奖励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交通、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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