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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察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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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密切联系,及时沟通本单位的监察工作情况,共同研究找出本单位经营管理中存在的漏洞和问题,以达到完善制度,改进经营管理的目的。

  第六章 监察程序

  第三十二条 监察部门根据下列程序对监察对象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公司领导及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查情况报告;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三十三条 监察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对违反行政纪律证据确凿,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三十四条 京外公司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及案件撤消应报总公司纪检监察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监察部门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六条 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调查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监察部门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八条 监察部门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三十九条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报监察部门。

  第四十一条 对主管单位作出的行政处分不服的人员,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部门提出申诉。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可以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监察部门对受理的不服从主管单位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消;监察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做出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做出监察决定的监察部门申请复审,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自受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上一级监察部门认为下一级监察部门的监察决定不合适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部门予以变更或者撤消,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做出复核决定。

  第四十五条 上一级监察部门的复核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六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做出监察建议的监察部门提出,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部门提请上一级监察部门裁决。

  第四十七条 监察部门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于来信、来访、电话举报不属于本公司监察范围内的应立即转到有关监察部门,属于公司监察范围内的并需要查处的事项,应当进行初步审查、认真筛除。对经过查证无问题的被举报人,视情况向本人说明调查结果。

  第四十九条 对于不能排除的嫌疑举报,经领导批准,进行初步的调查取证,采取派小组或发函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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