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职务过错责任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从重处理:
(1)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职务过错。
(2)对调查人、投诉人、检举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3)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职务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4)销毁、隐匿证据或破坏现场的。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过错责任或从轻处理:
(1)存在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不能正确履行职务的。
(2)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检举同案其它严重过错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二OO五年九月一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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