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指导意见的通知》和《AA市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被征地农民,是指在自治县境内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失去全部或大部分承包土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三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行农民自愿、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原则。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管理,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组织实施。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范围及申报审批流程
第五条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具有自治县常住户口;
(二)2000年1月1日以后因被征地家庭所承包的耕地全部丧失或剩余耕地人均在0.3亩以下(含0.3亩);
(三)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村干部养老保险。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规定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办理参保手续,本办法公布实施后的被征地农民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符合条件但没有在规定时间范围内参保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七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应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填写花名册并公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将人员名册、户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报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审核,最后由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定。
第三章缴费标准和待遇支付
第八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实行一次性缴纳并建立个人账户。其基础标准分为三档,一档7000元,二档12000元,三档17000元。被征地农民在参保时可选择其中一个档次标准缴纳。
参保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人员根据所选择的缴费档次和年龄段依次递减缴纳金额,具体为:男60―64岁、女55―64周岁的按选择缴费档次的95%缴纳;65―69周岁的按选择缴费档次的90%缴纳;70―74周岁的按选择缴费档次的85%缴纳;75―79周岁的按选择缴费档次的80%缴纳;80周岁以上的按选择缴费档次的75%缴纳。
第九条鼓励被征地农民在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础标准参保的前提下,补充缴纳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提高基本生活保障水平。其标准由被征地农民根据自身承受能力确定,但补充缴纳个人账户资金累计不得超过25000元。
第十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从被征收土地的集体土地补偿费中,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给予资金补助。其补助标准为,2000年1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以前被征地农民不低于每人500元;2008年1月1日以后被征地农民,不低于一档基础标准的20%。
村(居)民委员会为被征地农民补助基本生活保障费,应当依照规定提交村(居)民大会或者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利息收入并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
第十二条基本生活保障年待遇标准以被征地农民缴费标准总额(不含利息)乘以12%确定,月标准按年标准总额除以12个月确定。
参保时未达到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年龄的,距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年龄每相差1年,其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以前款规定的月标准为基数,增加1%。
第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并按规定足额缴纳个人账户资金的,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开始,按月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直至身故。参保时已超过享受待遇年龄的,从参保缴费后且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开始按月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直至身故。
第十四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后,在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前身故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后身故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同时从统筹账户中一次性发给身故时自治县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3个月的丧葬补助费,不再享受其它待遇。
第十五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标准,一般不作调整。根据经济发展状况,确需调整提高待遇标准的,由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建议,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基金收缴、管理和发放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由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地税部门征收,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机关的审计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八条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和村(居)委会集体补助资金均记入个人账户,政府补贴记入基本生活保障统筹账户。
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按月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统筹账户资金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支付完毕后应继续支付的费用。
第十九条被征地农民达到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条件后,由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被征地农民在领取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身故的,其亲属应当在其身故的当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对身故后隐瞒不报、冒领保障待遇的,由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如数追缴。
第二十一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实行单独管理、单独核算。自治县财政对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行利息补助和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出现支付缺口时,由自治县财政兜底解决。
第五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与其它社会保障的衔接
第二十二条被征地农民符合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条件的,鼓励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后,在城镇自谋职业且愿意比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保费的人员,其投保关系应转移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所缴的全部费用转移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费总额按转移时上年度AA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折算缴费年限,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历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比例重新记账。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参保后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参保的,或者被招收为国家公务员、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的,或者参加村干部养老保险的,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其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二十五条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参保后,原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在达到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时,符合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同时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和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在达到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时,不符合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的,则按农村养老保险的规定进行一次性结算后,终止农村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中所称征地时间,以发布征地公告日期为准,出生时间以户口登记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6月29日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的《XX土家族自治县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