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等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均可自愿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与长期进城务工农民工随住的非从业家属逐步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在校大学生医疗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自治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坚持自愿参保,充分尊重群众意愿;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四)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第五条自治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县级统筹,坚持属地管理原则。
第六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所需人员工资、工作经费、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自治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参保审核、待遇支付、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医疗卫生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和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
(二)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预算方案,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
(三)地税部门负责及时、足额征缴医疗保险费。
(四)民政部门负责困难对象的认定和城镇困难居民的医疗救助工作。
(五)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镇居民户籍相关基础数据资料,做好城镇居民户籍认定工作。
(六)教育部门负责学生参保的组织、宣传、登记等工作。
(七)物价部门负责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管理和监督。
(八)残联组织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身份确认。
第二章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九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由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助资金、基金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构成。
政府补助资金包括中央、省、市、县财政补助资金。县级财政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居民(以下称参保居民)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在校学生和其他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少年儿童(以下称未成年人)每人每年按110元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称成年人)每人每年按270元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参保居民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政府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