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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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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在当地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同一保险年度内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为300元,第二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15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甲类药品、一般诊疗项目、一般服务项目、一般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起付标准以上的乙类药品、特殊诊疗项目、特殊服务项目、特殊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5%。

  (三)在当地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同一保险年度内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为500元,第二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25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甲类药品、一般诊疗项目、一般服务项目、一般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起付标准以上的乙类药品、特殊诊疗项目、特殊服务项目、特殊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0%。

  第二十三条参保居民因危、急、重症等情况在门诊实施紧急抢救后住院的,其紧急抢救费用并入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疾病质量控制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参保居民患恶性肿瘤、帕金森氏综合症、严重精神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及处于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期、慢性肾功能尿毒症期在门诊治疗,其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并实行大病门诊费用定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参保居民因病需转诊,原则上限于本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若确需转统筹地区以外住院,应经本统筹地区内有转诊转院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检查会诊,并在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外住院医疗审批手续。转诊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支付,出院后凭《居民医疗保险转诊审批表》、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明细和费用收据原件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其住院费用先由本人负担10%,剩余部分再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未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住院或虽然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住院,但其发生的医疗费用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参保居民外出期间发生急诊,需要就地住院治疗的,应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并在入院的7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外诊登记手续。其异地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明细和费用收据原件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参保居民在每一个保险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为30000元。

  适时建立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参保居民负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且符合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给予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并获得社会帮扶。

  第二十九条参保居民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三级以上智力残疾和精神病除外);

  (三)实施斗殴、酗酒、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导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故意伤害、医疗事故等按有关规定由责任方承担的;(五)生育;

  (六)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条参保居民不得重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和政府给予补助的医疗待遇。

  已参保居民就业后,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一并确定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合理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不得违规加重参保患者及基金负担,不得违规降低参保居民的医疗保险待遇水平。

  第三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有关管理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造成医疗保险基金不合理支出和增加居民负担的,相应扣减其结算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违法犯纪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参保居民,除应追回支付的医疗保险基金外,还应停止享受当年的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参保居民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人的认定,在国家还没有统一标准之前,暂按未按月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的60周岁以上老人认定。以后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原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管理。

  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水平和居民医疗消费需求,拟定居民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及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19日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的《XX土家族自治县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实施细则》(长政发〔2007〕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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