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二条县、乡两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经济处罚直至取消定点资格。情节严重的,对单位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或发生违规行为,影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运行的;
(二)不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基本药物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范围,造成医患矛盾或基金流失的;
(三)不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分解收费或乱收费的;
(四)提供虚假医药费收据、医疗证明、病历、处方的;
(五)将自费药品、生活用品等变换成可补偿费用药品的;
(六)其它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参合患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补偿金、挽回不良影响外,并视情节轻重,暂停享受合作医疗补偿待遇或吊销其《就诊证》;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就诊证》、《慢性病就诊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使用假收据、证明、医疗文书,套取补偿金的;
(三)私自涂改《就诊证》姓名、年龄、性别及医药费用收据、病历、处方的;
(四)故意隐瞒属合作医疗不予补偿范围内的住院原因,蒙骗医务人员或授意医护人员出具虚假病历,套取补偿金的;
(五)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方案适用中的问题由XX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方案自2009年1月1日起生效。《XX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方案》(颍政[2007]28号)于本方案生效之日废止。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