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慢性病限定以下15种:Ⅱ期以上高血压病(含Ⅱ期);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饮食控制无效的糖尿病;失代偿期肝硬化;慢性活动性肝炎;脑出血、脑梗塞恢复期;慢性支气管炎并发肺气肿、肺心病;慢性肾炎;系统性红斑狼疮;风湿性关节炎或类风湿关节病;椎间盘突出;帕金森氏病;慢性盆腔炎及附件炎;肝豆状核变性;癫痫。
(2)慢性病补偿标准:经鉴定为慢性病的参合农民由县农合中心发给《XX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慢性病就诊证》,患者持证到省内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门诊药品和检查费用按45%比例享受补偿,按月结算。每人年度累计补偿最高为2000元。补偿资金从门诊统筹基金中支出。慢性病人急诊住院按住院比例补偿。
(三)住院分娩补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育龄妇女,在医疗机构住院分娩,凭准生证,可享受定额补偿,正常分娩(包括自然分娩、钳夹、侧切、胎头吸引、死胎、死产等)补助标准为每次200元;手术产(必须具有手术产指征)和产妇分娩期间出现严重产科并发症和合并症住院治疗的,按住院补偿执行。孕产妇住院分娩要先执行“降消”项目规定的定额补偿政策,再由新农合基金给予补偿,累计所得补偿金不得超过其实际医药费用。
第二十九条统筹帐户不予补偿的项目:
(一)《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费用;
(二)工伤、车祸、“非排他责任”(即有民事责任承担对象)意外所致的住院医疗费用及后遗症住院医疗费用;
(三)其它不予补偿的项目(详见《XX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和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与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暂行规定》)。
第七章参合者就医和医疗费用补偿结算程序
第三十条参合者就医程序:
(一)参合患者可自主选择县内定点医院和县外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诊;
(二)参合患者就医时,应携带《就诊证》或《慢性病就诊证》、身份证明,并主动向接诊医生出示。
第三十一条医疗费用补偿程序:
医疗费用补偿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制度。在县内定点医院出院后,携带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就诊证》、出院小结(需加盖公章)、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原件(需加盖公章)、住院原始发票等相关材料,到定点医院结算科办理补偿手续,并由定点医院先行垫付补偿金。县外住院患者结报补偿时,携带相关材料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定点医院结报科办理补偿结算手续,并由定点医院先行垫付补偿金。非本人办理的,还须提供代办人的身份证。定点医院初审上报的垫付金资料,经县农合中心终审后,多垫付的不得向农民追回,合作医疗基金不予追补;少垫付的部分必须补足给农民。
第八章就医管理与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应自觉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各项规定,不得将《就诊证》或《慢性病就诊证》转借他人就诊,不得授意医护人员作假,不得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等。
第三十三条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县内定点制度,严格定点医疗机构准入管理。对定点医院实行动态管理、协议管理和年度评审制度。对不严格履行协议、违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三十四条实行参合农民身份验证制度。参合农民住院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结报员必须认真核查患者的《就诊证》、身份证明,实行“实名制”住院。对办理住院的,要在《XX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出、入院登记簿》上进行详细登记。
第三十五条实行首诊负责制。医务人员对参合住院患者的病因、治疗经过必须如实详细记录,严格掌握住院指征,不得降低入院标准,不得将门诊、慢性病患者转为住院治疗,不得开出药品让患者回家“挂床住院”。
第三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充分保障患者的知情权。认真执行《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如使用新农合目录外药品,应告知患者(或家属),并征得患者(或家属)同意和签字。未经患者(或家属)同意并签字使用的目录外药品,患者(或家属)有权拒付费用。乡镇级定点医院目录外药品使用控制在5%以内,县级定点医院目录外药品使用控制在10%以内,村卫生室杜绝目录外用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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